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8.04 法律字第092003256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04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事件,有關賠償義務機關如何確定
主 旨:關於周○○君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復 鈞院秘書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院臺法議字第○九二○○四二
一四七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查本件請求權人周○○君係以台南市二之九
號道路工程施工,台南市政府監工不周、營造廠商施工不慎等致其受
有損害,向該府請求賠償,惟據 鈞院交議案件通知單檢附內政部營
建署重機械工程隊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機工字第○九二一○○二一四
九號函所示,本件道路工程係由內政部營建署發包施工,是以,依請
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之事由以觀,應以內政部營建署為賠償義務機關
。至於本件是否符合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宜由賠償義務機關依具體
個案事實,依法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