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8.05 法律字第0920032711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05 日
要 旨:
鄉(鎮、市)民代表於大會中可否因審查議案需要,請鄉(鎮、市)公所
提供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與接受及支付補助金等資料
主 旨:有關鄉(鎮、市)民代表於大會中可否因審查議案需要,依據「行政程序
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請鄉(鎮、市)公所提供公
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與接受及支付補助金等資料疑義,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內中民字第○九二○○○六二九八
號書函。
二、按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與接
受及支付補助金等資訊,除涉及國家機密者外,應主動公開,行政程
序法第四十五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復依行政程序
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其所謂「法律」除形式意義之法律外,尚包
括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行政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台法
字第○六九九一號函參照)。準此,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公共工程
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與接受及支付補助金等資訊,除涉及國
家機密,或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中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規
定者外,均應主動公開(本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法九十律字第○二九
四二二號函參照)。本件花蓮縣政府請釋有關鄉(鎮、市)民代表於
大會因審查議案需要,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
及第七款規定,請鄉(鎮、市)公所提供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
關係文書,與接受及支付補助金等資料,除有前揭例外情形者外,係
屬應主動公開之資訊。至於是否提供請依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