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8.14 法律字第092003430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14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事件賠償義務機關如何確定
主 旨:關於劉○○等四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復 鈞院秘書處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院臺交議字第○九二○○四四三三
六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查本件請求權
人劉○○等四人以屏東縣○○鄉○○段第○○○-○及○○○地號,
鄰近電線桿編號南迴高幹一四八-一四九之路段有傾毀蝕落情形,致
其被繼承人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行經該路段時車毀人亡,經
先後向屏東縣政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請求國家賠償,均經拒絕賠償在案,爰以上開三機關為共同被告向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合先敘明。
三、據屏東縣政府勘驗紀錄(詳附件一)所示,本件肇事地點位於台電編
號南迴高幹一四九-一五○電桿之間,屬屏東縣獅子鄉外獅段,為原
住民保留地,其地號為○○○,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詳附件二)所載
,其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是以,依上開資料以觀,本件
應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賠償義務機關。
四、影附本件屏東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委員會勘驗紀錄二份、地
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