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9.24 法律字第0920035454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24 日
要 旨:
關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 貴會函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輔貳字第○九二○○一四三三一號書函
。
二 本部意見如下:
(一) 有關法律問題第一則部分:
1 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退除役官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
益: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二、正通緝中者。三、--。 (
第一項) 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
止其權益 (第二項) 。」合先敘明。有關經 貴會核定安置就養
之榮民,每月核發之就養給與,如屬按月作成之行政處分,則自
受領人經判處徒刑確定或因案通緝之日應停止其本條例規定權益
時起,核撥之就養給與行政處分部分,即屬違法,除有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之情形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之。撤
銷與否屬原處分機關之裁量權,惟於未撤銷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效力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
還就養給與之義務。
2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之
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返還範圍準用
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前開規定
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前,依前所述,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
請求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之適用,而係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撤銷違法行政處分除斥期
間之問題。
(二) 有關法律問題第二則部分:承前則問題,如該就養榮民已亡故,依
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已無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該違法行
政處分自無從以該榮民為處分相對人予以撤銷。從而於未撤銷前,
受領人自無返還就養給與之義務。至於得否對該亡故榮民之繼承人
為撤銷,端視該權利義務是否可移轉而定,首先應視相關法規規定
內容而定,法規未特別規定者,應視該權利義務是否有高度屬人性
(或稱一身專屬性) 而定。本件 貴會得否對於其遺屬撤銷該違法
行政處分,並對其遺屬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就養給付等權益,宜請
貴會依前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