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10.24 法律字第092004070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4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
期間之規定時,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及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規定,是否均
得類推適用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 (包括行政罰鍰) ,其類推
適用民法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時,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有關一般消滅時效
期間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七條有關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
規定,是否均得類推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 復貴署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行執九十二署聲議字第○九二六一○○三
五九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
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
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
間) 。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
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 (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
) 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
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
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
該特別規定處理。」前經本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
八六一七號令釋在案。上開令釋所稱「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
定」者,係包括民法總則編第六章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及不完成
等相關規定在內,業經本部本 (九十二) 年二月十七日法律字第○九
二○○○○○五○號函釋並副知貴署在案。準此,貴署法規及業務諮
詢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提案十八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行政
罰鍰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因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疑義乙
節,參酌上開說明,倘該行政罰鍰據以作成之法規並無消滅時效之特
別規定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編第六章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
、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
三 次按行政執行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有關行政執行事件之
執行期間為何,行政執行法並無明定;九十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後,
則於第七條明定執行期間之計算問題,同時,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
行政執行事件,倘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本法特於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第三項明定其如何執行以及執行期間起算日之計算。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如何適用法規乙節,
業經前述本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令釋在案。至於有關行政執行法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行政執行法修正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
日之規定,本部更進一步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九○
○四八四九一號函釋略以:「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行政
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
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
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
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
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
條第三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準此,貴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四
十次會議提案二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工程受益費事件,
如其請求權時效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有關規定移送該管行政
執行處執行之,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
執行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