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10.17 法律字第092004135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17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涉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2、7 款之情事,經法院
判決確定者,有關自治監督機關解除職權或職務下達期間各項費用得否支
給
主 旨:奉 交議關於地方民選公職人員涉有「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之情事,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有關自治監督機關
解除職權或職務下達期間各項費用得否支給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復 鈞院秘書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院臺內議字第○九二○○五二
○九一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依地方制度法等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予以解除職權者,並非有各該
款事由時,當然發生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效力,而須由自治監督機關再
作成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之行政處分。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
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
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準此,行政處分係以書面方式
為之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須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
,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本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律字
第○九二○○二三七二四號函參照)。所稱「依其內容發生效力」,
係指依處分書記載內容發生效力而言。本件地方民意代表因案經法院
判決確定解除職權,至自治監督機關公文送達日其期間,因該解除職
權處分對處分相對人尚未合法發生效力,於該期間繼續參加各該地方
民意機關之定期、臨時會議及為民服務事項等所得支領之相關費用,
似得支給。但相關之通報措施宜儘速建立,以免延誤解除職權之日期
。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