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10.27 法律字第092004265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7 日
要 旨:
關於葉○松先生持韓○如女士委託書及韓女士配偶蔡○民先生同意書辦理
韓女士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徒登記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葉○松先生持韓○如女士委託書及韓女士配偶蔡○民先生同意書辦理
韓女士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徒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說明二。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台內戶字第○九二○○六八一六一號函。
二 按戶籍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遷徒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
申請人。」復按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
然人。 (第一項第一款)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第二項) 」準此,未成年子女申請遷徒登
記,應由其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如其父或母均非戶長,則應以未成
年子女本人為申請人並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而未成年子
女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申請時,除一方有不能行使或授權他
方單獨行使之情事外,應由父母共同為之,前經貴部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一日台內戶字第八六○三九五三號函釋在案。至如未成年子女之父
或母出具同意書,明示同意申請之共同意思,交由母或父一人辦理申
請,此時,其母或父即兼具其父或母意思表示執行機關之身分,似與
所謂共同申請無間 (本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法八十九律決字第○一
二○五七號函參照) 。是以,父母之一方出具同意書如足以表明共同
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意思,即表示同意他方為同意事項相關事務之行政
程序行為,故於此特殊情形,他方為該相關事務之行政程序行為時,
自得本於行政程序之法定代理人地位單獨委任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