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12.10 法律字第0920045067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0 日
要 旨:
關於再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二條適用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再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二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輔貳字第○九二○○一六七七四號書函
。
二 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規定:「
退除役官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一、判處徒
刑在執行中者。二、正通緝中者。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
重大屢減不悛者 (第一項) 。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
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 (第二項) 。」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
上開規定所列情形似屬榮民得否享有本條例權益之消極要件。合先敘
明。
三 有關 貴會來函說明二之 (一) 部分:按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
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準此,行政機關
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與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之要件無涉,縱然行政機關
未盡調查之能事,只要行為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造成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即有上開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
適用 (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三十次會議結論三參照) 。依 貴
會來函說明二之 (一) 所述「退除役官兵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所規定停止榮民權益之情形,卻於向 貴會申請榮民證及
就養權益時,未為完全之陳述,致獲准核發榮民證及就養給與等權益
之行政處分」之情形觀之,如意指當事人自始即不具公費就養資格,
則核其情形係屬不應核准而誤為核准之違法行政處分;復因當事人未
為完全之陳述,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參
照) ,不符本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第二款所定不得撤銷之情形,從而
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四 至於 貴會來函說明二之 (二) 部分:按 貴會對於經核定就養榮民
申請公費就養所為核准之決定,如屬按月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則自受
領人經判處徒刑確定或因案通緝之日應停止本條例規定權益時起,核
撥之就養給付與行政處分部分,即屬違法,除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
七條但書之情形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之,前經本部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法律字第○九二○○三五四五四號書函復 貴會在案。
再者,有關上開核准就養之決定,依 貴會本次來函說明二之 (一)
認係「授予每月連續金錢之給付,非每月作成之行政處分」觀之,則
該核准就養之決定,係屬具有持續效力、定期金錢給付之授益性行政
處分,則於該處分有效期間內,如有發生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
時,該授益處分之消極要件顯已發生,自該消極要件發生時起,構成
原處分之部分違法,從而該消極要件發生時起,構成原處分之部分違
法,從而該違法部分有本法第一百十七以下有關職權撤銷規定之適用
。至於撤銷與否,自宜由原處分機關視個案具體情形斟酌本法相關規
定判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