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4.13 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13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郵寄寄存送達合法性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郵寄寄存送達合法性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北環二字第○九三○○一四一一三號函
。
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送達者
,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
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
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三項規定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係就寄存機
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