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4.23 法律字第093001704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3 日
要 旨:
有關國家賠償案建請更正賠償義務機關
主 旨:奉 交議財政部函,為有關劉○○君等四人申請國家賠償案,建請更正賠
償義務機關,囑本部會同有關機關研提意見,謹陳本部辦理情形如說明,
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復 鈞院秘書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院臺交議字第○九三○○一四
二七三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查劉○○君等四人請求國家賠償,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前經本
部函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交通部台
灣鐵路管理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屏東縣政府等機關表示意見,並
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法律字第○九三○七○○一二四號函彙整上開
機關之意見及本部研析意見陳報 鈞院秘書處。茲因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台財產管字第○九三○○○七一六○號函
建請 鈞院更正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其函文意旨略為:如損害係因設
置不當所生者,應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或其上級機關交通部為賠
償義務機關;如損害係因管理欠缺所生者,因南迴鐵路施工便道於七
十一年即施築完成,並經公眾通行迄今,已逾二十年有餘,性質上即
屬既成道路,其管理機關應為屏東縣政府。由於本件可能涉及之相關
機關,除交通部以外,本部均於 鈞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交議本部
時,會請該等機關表示意見在案,故以下僅就會商交通部意見及財政
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傳真補充說明資料,臚列如下:
(一)交通部意見:(詳附件一)
按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致受損害而請求賠償者,係以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又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法務部歷來解釋意旨,均
認以法定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法務部來函所述,本件國家
賠償發生事實,應係屏東縣○○鄉○○段○○○○○及○○○地號
,鄰近電線桿編號南迴高幹○○○○○○○之路段(即南迴鐵路施
工便道)有傾毀蝕落情形,導致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行經
該路段時發生車毀人亡之結果。是本件國家賠償發生之原因,應係
南迴鐵路施工便道之管理欠缺所致,該南迴鐵路施工便道於八十一
年完工後,因非計畫道路,致未能移交縣政府、鄉公所或相關單位
,惟該便道為因應地方人士之要求,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宜以既成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二)財政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傳真補充說明意見:(詳附件二)
1、按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直接
管理之,本案土地上之施工便道係原南迴鐵路施工處依預算支
出興築而成,屬該處取得之獨立財產個體,自應歸屬施工單位
管理之公用財產。
2、次查,原南迴鐵路施工處於本案土地上施築便道,並未徵詢本
局或所屬南區處同意,其使用行為屬占用狀況,依本局處理被
占用地之規定,該類由政府機關占用之國有土地,為管用合一
,應由需地機關辦理撥用或騰空返還,但南迴鐵路施工處並未
辦理。
3、本局經管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數量極多,且零星分散,管理不易
。他人於地上構築之工事、建物或種植之作物,屬該行為人之
財產,因該地上物之設置不當或管理不善造成之災害,其責任
應由行為人負責,始符公平正義原則。
4、南迴鐵路施工處雖已因任務完成而裁撤,倘無承接業務機關,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以其上級機關交通部為賠償義務機關。
三、本部研析意見: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對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上開
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
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肇事地點,位於南迴鐵路之施工便道,經查並
無法律規定該便道之管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開施工便道係前台灣省交通處南迴鐵路工程處基於施作南迴
鐵路之公務目的所設置,惟該處於南迴鐵路施作完工後,對於該施
工便道並未廢止使用(封閉或回復原狀),而供民眾通行,致使該
便道事實上處於供用之狀態,且未移交相關機關,故設置機關應負
管理之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揭補充說明資料就此部分之意見,
本部敬表同意。
(三)至於交通部來函所述系爭南迴鐵路施工便道因非屬計畫道路,致未
能移交相關機關,與既成道路應由法定管理機關管理乙節,建請由
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於爾後修訂相關法規時,通盤考量類此未能辦理
移交情形之處理機制並明確規範既成道路之管理機關,俾免產生爭
議。
四、影附交通部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交訴字第○九三○○二九三○○號函
及財政部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傳真補充說明資料各一份供參。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