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4.29 法律字第093001834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
要 旨:
關於請求國家賠償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案
主 旨:關於彭○○君國家賠償線上申辦書請求國家賠償,涉及賠償義務機關爭議
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復 鈞院秘書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院臺環字第○九三○○一八一
五九號書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不能依前三項
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
確定之。」係指人民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或第三條第一項行使國家賠
償請求權,對於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公務員所屬機關,或公有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不能確定或有爭議時,方得請求其上級機關
確定之。次按,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
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
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準此,本件彭君因遭犬隻追趕跌傷,爰向台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乙
案,宜由該府審認具體事實是否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並依本法及其
施行細則之規定,與請求權人協議或拒絕賠償。此與前揭因不能確定
賠償義務機關或有爭議,而依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
尚屬有別。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