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5.28 法律字第09300194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28 日
要 旨:
未成年人鄧○佳女士為其未成年子鄧○琮申請改名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未成年人鄧○佳女士為其未成年子鄧○琮申請改名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台內戶字第○九三○○七二五○二號函。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第一項第一款) ‥‥無
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第二
項) ‥‥」準此,未成年子女之母雖為未成年人且未結婚,仍為其未
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惟因該未成年且未結婚之母依民法第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不具行政程
序之行為能力,故仍應再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行政程序行為。從而
,本件鄧○琮改名案,鄧○佳女士為其子鄧○琮之法定代理人,自得
依姓名條例第十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復因鄧○佳女士無行政程序行
為能力,故尚應由鄧○佳女士之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行政程序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