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7.21 法律字第093002819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1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有關行政機關權限之委任或委託規定之適用疑義
主 旨:貴部函詢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有關行政機關權限之委任或委託規定之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內授警字第○九三○○七六五八三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
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
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分別係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律具體授權或概括移轉所屬下級機
關或同一行政主體 (公法人) 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而言。又上開規定
所稱「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依學者通說認為係指同一行政主
體之法人不相隸屬機關間之委託情形,本部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及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分別以法律字第○九二○○四六六七八號及○九
二○○三一三○六號函釋在案。
三、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該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內政部依本法第二條第
二項設移民署前,依下列分工方式執行本法規範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
‥…三、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收容管理及驅逐出
國:由內政部警政署辦理,或由其委託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 (市)
警察局辦理。」本件 貴部警政署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依上開該法
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將該款所定各項業務委由各直轄市
、縣 (市) 警察局辦理,現因鑒於該署非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之主管
機關,且該法並無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之規定,而衍生可否
由 貴部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將該等業務另行委由各直轄市、
縣 (市) 警察局辦理之問題。來函所述情形,核屬不同行政主體 (公
法人) 間之權限移轉,揆諸前揭說明,尚不涉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
規定之適用,至於將該等業務委由各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辦理,
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有關委辦規定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貴部為
該二法主管機關,宜請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