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8.02 法律字第0930030453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2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貴校函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之適用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校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信三人字第○九三三○三六一八○○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關於行政處分無效判斷標準之規定,其中
第一款所稱「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係指人民無法從
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內容,得知該處分從何而來,例如處分書中未
載明處分機關,惟若從行政處分之內容整體觀察或經由解釋,可以辨
識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者,仍非無效 (蔡茂寅、李建良等四人合著「
行政程序法實用」第二百四十頁參照) 。同法條第七款所稱「其他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
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而言 (本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法律
字第○九二○○二○三一八號函參照) ,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貴校所詢有關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以北市教
秘字第○九三三三五四七四○○號書函檢附以「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名義對於貴校孫姓教師「曠職處分」及「成績考核」作成之
二份評議書,是否構成無效行政處分,涉及事實認定,本部未便表示
意見。如貴校認係屬無效行政處分者,得請求處分機關確認之,由處
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確認其有效或無效。
正 本:臺北市信義區○○國民小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