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9.17 法律字第093003670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7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執行處以義務人之薪資業經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聲請合併
辦理,而以已核發移轉命令為由,拒絕併案一案
主 旨:關於本部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就執行義務人薪資聲請地方法院合併辦理,地
方法院有以「核發移轉命令」為由,拒絕執行處併案執行之聲請,致滋衍
爭議一案,事涉 貴管,敬請 惠示卓見,俾資憑辦。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本部行政執行署 93 年 8 月 31 日行執一字第 0936000518 號函
辦理。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規定:「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
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第 1 項)。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
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第 2
項),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
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第 3 項)。」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 年法律座談會決議認為:「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
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
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
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合先敘
明。
三、查本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前以義務人廖○○以服務於○○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薪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乃向高雄地院聲請合併辦理,高雄
地院以「業已核發移轉命令,無從併案」為由拒絕,經○○公司以事
涉行政執行法第 1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33 之 2 規定之適用疑義,
函請高雄地院轉請民事執行處統一見解並與本部行政執行署達成共識
,惟查高雄地院函復○○公司之內容仍維持原見,緣此,本部行政執
行署為瞭解各行政執行處以義務人之薪資業經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
行,依法檢卷函請地方法院合併辦理時,各地方法院之處置方式,乃
函請各處查報近期實例,並彙整製作「各行政執行處就執行義務人薪
資函請地院合併辦理,地方法院處置方式調查表」。
四、依前開調查表以觀,各行政執行處陳報 39 件案件中,有 29 件係地
方法院「接受」行政執行處併案執行薪資之聲請,佔全部案例百分之
74,至於「拒絕併案之聲請」者,共計 10 件,佔全部件數百分之 2
6 ,其中以「已核發移轉命令」為由拒絕者有 8 件,核與前揭強制
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 年法律
座談會決議之意旨有違,因事涉大院所屬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職
權,爰請惠示卓見,俾資憑辦。
五、檢附本部行政執行署 93 年 8 月 31 日行執一字第 0936000518 號
函及其相關資料影本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