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12.01 法律字第093004467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01 日
要 旨:
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前,經
內政部同意開發而縣 (市) 政府尚未核發許可之案件,後續如何辦理
主 旨: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前,經
內政部同意開發而縣 (市) 政府尚未核發許可之案件,後續如何辦理乙案
,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營署綜字第○九三二九一五七五八一
號函。
二、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行政法適用之一般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
四年度判字第六六八號、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一四號判決參照) ,
又管轄權所涉及者,乃特定行政任務,究應由何一行政主體或何一行
政機關執行之問題 (陳敏「行政法總論」第三版,第八八二頁參照)
,法規關於管轄權之規範乃程序規定,是因法規變動致管轄權變更,
應依變更後之新法規決定管轄權之歸屬。復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八條規
定:「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
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機關之同意,
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是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
之管轄權因事實或法規變更致喪失其管轄權,原則上雖應由新取得管
轄權之機關管轄,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機關之同意,原主管機關仍得
續行行政程序。又所謂「同意」除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同意外,應尚
包括行政程序終結後之事後同意。本件臺北縣政府如已依原山坡地開
發建築管理辦法審核符合規定作成行政處分,惟無法源依據核發許可
之案件,依上開說明,似尚非不得由案件申請人、臺北縣政府及內政
部事後同意,由臺北縣政府核發許可。
三、末按所謂重覆處分係指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
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
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所謂第二
次裁決,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先前
處分即所謂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況而言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
與實用」增訂八版,第三三九頁參照) ,二者均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
為前提。內政部於區域計畫法修正發布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亦尚未整合前,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同意開發之案件,是否為行政處分,請本於職權自行審認。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