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1.29 法律字第093070004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29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
主 旨:貴部函詢有關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五六三二○號函。
二 因本件所詢,涉及廢止「第三人效力之負擔處分」究應適用行政程序
法 (下稱本法) 第一百二十二條或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疑義,
經提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三十五次會議 (九十二年十一
月七日) 討論 (本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律決字第○九二○七
○○七二七號書函副本檢送會議紀錄諒達) ,可歸納如下二種不同見
解:
(一) 應適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有關廢止合法「非授益處分」之規定:
蓋行政處分之作成原係以相對人之權利義務為準,第三人之受益效
果僅屬附帶產生,對該利益之信賴保護遠不如一般授益處分相對人
對其直接受益之信賴保護。
(二) 廢止「第三人效力之負擔處分」之「程序」、「要件」依本法第一
百二十二條有關廢止合法「非授益處分」之規定辦理,惟廢止之「
效果」則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即應考慮本法第一百二
十六條規定損失補償之適用。多數採第 (一) 說。
三 綜上,本件如有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但書規定之「廢止後仍應為同一
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之情事者,自不得廢止該處分。惟是否
具有上開但書情事,因涉及公司法之解釋適用問題,宜由 貴部本於
權責卓酌。另倘已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廢止要件後,宜否
依職權廢止該處分,因行政處分之廢止屬於行政裁量行為,主管機關
應遵行行政裁量之法則妥適行使裁量權。是以,仍請 貴部參酌本法
第十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考量第三人利益後妥為處理。
正 本:經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