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12.30 法律字第093070064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要 旨:
因海堤管理問題,請求確認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一案
主 旨:奉 交下關於黃○○君及陳○○君請求確認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一案,僅陳
本部辦理情形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復 鈞院秘書處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院臺經字第○九三○○五三四
○五號函。
二、關於本件黃○○君及陳○○君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
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邀集相關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臺
中縣政府及臺中縣大安鄉公所,召開「研商黃○○君等人請求國家賠
償義務機關事宜會議」,謹就本件有關機關所提意見彙整如下:
(一)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附件一):
1.海堤之功能係防洪禦潮,而不是供作道路使用,臺中縣政府為經
營海水浴場自行私築道路連接海堤,通往大安海水浴場大門,外
觀上已讓民眾誤認為一般道路行駛,且改變原有堤防型態,合先
敘明。
2.又堤防本身設計原為直線並無不當,臺中縣政府私設道路銜接堤
防,因轉彎、坡度過大讓行駛機車者發生意外之機率提高,故道
路施設機關(乃臺中縣政府而非本局)在施築設計時更應考慮私
設道路連接堤防之安全性極可能衍生之危險。
3.肇事地點之海堤因臺中縣政府於該海堤外自行佈設堤防,並利用
其海埔犧牲地興建大安海水浴場而喪失原有功能,經八十七年臺
灣省政府公告將原有海堤畫出海堤區域外,故後續管理亦屬地方
政府管理。
(二)臺中縣政府(附件二):
1.查本案請求權人所稱系爭肇事地點為本縣○○鄉○○○路○號旁
海堤上(有本縣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可稽),
查該海堤之管理機關應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非屬本府設
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且依據海堤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
規定,海堤係指建造在沿海之堤防及其所屬防洪、禦潮閘門或其
他附屬建造物或建於沿海感潮範圍內之河口防潮堤或其他以禦潮
為主要目的之各種防護設施,非屬請求權人於賠償請求書內所稱
之公路,惟該海堤之管理機關於巡防時如發現有道路通往該海堤
,為免發生意外,仍應由該海堤之管理機關豎立警告標誌禁止一
般車輛通行,先予敘明。
2.另查雖有道路經過該海堤,惟查該通往海提之道路(經洽詢○○
○路○號屋主說明,系爭道路用地地號○○、○○等多筆土地屬
私人所有),非屬本府養護公路系統範圍,故非由本府施設、管
理(經查詢地方居民系爭道路設置年代久遠,無法查明由何單位
開闢,惟該道路如為一般村里道路應屬本縣大安鄉公所管理、養
護道路)。另姑且不論該道路的管理、維護機關為何,國家賠償
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
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法務部七十七年八月五日法七七律
字第一二九九一號函參照),本案該肇事地點既位於海堤(肇事
地點於道路範圍外約二十五公尺遠),且請求權人亦係質疑該海
提的設置、管理有欠缺,則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規定,及參照
法定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原則(法務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二日八八法律字第○三五三五一號函參照),應以該海堤的管理
、維護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否則現今臺灣道路四通八達,如均
以道路可到達為由,即以該道路之設置或管理維護機關為國家賠
償義務機關,實與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規定之立法精神相左,故本
案本府既非該海堤的設置或管理機關,實非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
已明。
3.又請求權人所稱係爭矗立海堤便道旁之圍牆,經查亦非由本府所
設置或管理(系爭肇事地點經本府交通旅遊局申請鑑界結果,座
落於本縣○○鄉○○○小段○○地號,非屬本縣○○濱海樂園範
圍內),故本案請求權人之請求險與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規定,依
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規定未合。第查請求權人所稱系爭矗
立海堤旁之圍牆應屬違建,本府未加取締,即屬怠於執行職務,
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部分。惟
查現行實務上有關違章建築案件之處理流程,係由鄉(鎮、市、
區)公所將違章建築之查報單位函報本府後,再由本府實地複勘
並賡續處理,是本案系爭圍牆既未經公所查報,本府尚無怠於執
行職務可言。故本案本府並非賠償義務機關亦可得以證明。
(三)臺中縣政府大安鄉公所(附件三):
1.有關本案中山北路通往大安濱海樂園南園入口收費站前之道路設
,本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許拜訪地方人士,土地地
主王○○先生口述指稱該道路大約十餘年前為林○○及洪○○等
二人,為縣府開發濱海樂園之便利聯絡,而由地主無條件捐出面
積約六百坪的土地所私設之通路。
2.當時私設道路並無函知本所且未移交代為維護,本所無權責管理
維護,且○○濱海樂園目前仍委託民間經營中(見臺中縣政府契
約書影本乙份),同時該道路設置近十餘年,並不符合既成道路
之要件(見大法官釋字第四○○號),本所無維護管理之義務。
3.路燈設置為開發濱海樂園之陸續設施,非本所所設置。
4.河川局設堤防聯絡水防道路(包括由肇事點之海堤至溫寮便道)
,可連接周邊私設道路,進行任務巡查。水防道路確實由河川局
管理維護,包含肇事地點。
5.發生地點確實為縣政府管理維護之濱海樂園範圍與河川局之水防
便道交集處,絕非本所管轄之範圍。
三、本部研析意見:
(一)查本件肇事地點依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所製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位於臺中縣○○鄉○○○路○號旁海水浴場
入口堤防斜坡上,該處海堤依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
「省管理機關辦理下列事項:……四、一般性海堤區域之巡防及其
他管理事項。」規定以觀,應由臺灣省政府水利處負管理維護之責
。嗣臺灣省政府雖另依上開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海堤區域由省
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測定後,報請本府核定公告之。(第一項)
公告後之圖籍由省管理機關送交一份予所所轄縣市政府作為管理範
圍之依據。(第二項)」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八七府水政字第一
五八二八六號公告臺中縣海堤圖籍及土地異動清冊(附件四),將
該處海堤劃至海堤區域外,並將圖籍及清冊存臺中縣政府備閱,作
為管理範圍之依據,惟該處海堤既不在重劃後之海堤區域內,其管
理維護之責依上開規定,尚不在移交臺中縣政府管理之範圍內,自
仍應由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對該舊海堤負管理及後續處理之責。
(二)次查臺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前開臺灣省海堤管理規
則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廢止,依現行之海堤管理辦法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並由
各該海堤所在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執行各項管理事項……」,及第五
條規定:「中央管理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二、一般性海堤之下
列事項:(一)海堤之規劃、設計及整建。(二)海堤區域之劃定
及變更。(三)海堤之檢查、維護及養護。……」,本件肇事地點
之管理機關(即賠償義務機關)應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三)又近來迭有民眾於通行水防道路(含本件之舊海堤)時發生事故,
並請求國家賠償,惟鑒於水防道路原係以便利防汛、搶險運輸為目
的,並為堤防之一部,其結構設計僅供防洪禦潮之用,可否供公眾
通行宜另作評估,如不宜供公眾車輛往來通行,管理機關應另設置
適當之阻絕措施或警告標示禁止車輛通行,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併
此敘明。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臺中縣政府、臺中縣大安鄉公所、本部法律事
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