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3.07 法律字第094000095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7 日
要 旨:
高雄縣政府法制作業建議案涉及規費法與行政程序法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高雄縣政府法制作業建議案涉及地方制度法、行政程序法及規費法乙
案,本部僅就規費法與行政程序法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1 月 5 日台財庫字第 09403500250 號書函。
二、按法規命令之發布,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應刊登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另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業務主管機
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
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一、行政
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
」規費法上開規定之「公告」似僅為行政機關訂定規費相關法規命令
使人民周知之方式,應非行政程序法首揭法規命令發布之特別規定,
為免影響法規命令之效力,仍應實踐行行政程序法首揭規定之程序。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