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5.10 法律字第094001550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0 日
要 旨: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主管機關向駕駛人收取之必要工本費之性
質認定疑義
主 旨: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向駕駛人
收取之必要工本費其性質係屬規費或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等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4 月 19 日交路字第 094003817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
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
限。」其意僅係明定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以無償為原則。惟如費用
係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則應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負擔(本法立法理由參照),亦即上開規定僅係就行政程序所生之費
用應由行政機關或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負擔所為之規定,並未就行政
程序所生之費用予以定性,是具體個案中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是否屬
規費法所定規費,仍應依規費法審認之。本件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向駕駛人收取之必要工本費,係法
律明定由主管機關係當事人收取之「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至其是
否屬規費法之規費,宜由規費法主管機關財政部表示意見。
三、至本件地方主管機關可否以「自治規則」訂定收費標準乙節,如其工
本費用係屬「規費」,因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由業務主
管機關訂定收費基準,是地方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法律授權,並依地方
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得以自治規則訂定收費標準。至如地
方主管機關認屬重要事項,亦得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規定以自治條
例定之(內政部 94 年 3 月 28 日台內民字第 0940003589 號函參
照);如其工本費用非屬「規費」,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故其收費標
準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似亦得以自治規則定之,惟
仍宜徵詢地方制度法主管機關內政部意見。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