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6.28 法律字第094001958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8 日
要 旨:
機關命公務人員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法律性質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機關命公務人員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法律性質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4 年 5 月 13 日公保字第 0940003780 號函。
二、按給付行政之性質,有屬公權力之行使而為公法事件者,亦有屬私經
濟活動而歸之於私法範圍者。惟一旦選擇某依特定領域,就應循該已
定方向貫徹到底。本件陳員涉訟輔助係分別於 84 年及 87 年間核發
,依當時之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3 條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
輔助辦法第 5 條規定:「……檢具事證向所屬機關申請核發延聘律
師費用」觀之,其律師費用之核發係以行政處分作成(未必須作成書
面)。 貴會來函說明二認有關公務人員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命公務人員繳還因公涉訟輔助費用,
係屬公法關係,本部敬表同意。至公務人員另立之切結書或借據,則
不影響原法律關係之性質。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
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
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
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
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
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是以,本件臺北縣淡水鎮公
所如欲將陳員應返還之延聘律師費用移送行政強制執行,應檢附之執
行名義為依前開辦法第 17 條規定:「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
訴訟案件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
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
費用。」命陳員繳還律師費用書面之行政處分,而非陳員所出具之借
據或切結書,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四、至於本部 81 年 1 月 18 日法 81 律字第 00856 號函:「若日後
發生拒不返還,且無法自薪餉中扣回之情事時,可循司法途徑請求返
還」,係因行政執行法修正執行(90 年 1 月 1 日)前,有關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須依司法院釋字第 35 號解釋辦理所致
,該函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應不得再援用。
正 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副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