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8.23 法律字第0940030328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23 日
要 旨:
有關以車輛等交通運輸工具設置儲油 (氣) 槽從事違法經營石油業務者,
謹就涉及行政罰法部分,得否將該交通工具沒入乙案
主 旨:貴局函詢有關以車輛等交通運輸工具設置儲油 (氣) 槽從事違法經營石油
業務者,得否將該交通工具沒入乙案,謹就涉及行政罰法部分,復如說明
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8 月 24 日經商字第 09402124860 號函。
二、復貴局 94 年 8 月 4 日能油字第 09400103460 號函。
三、按處罰法定主義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 (司法院釋字第 313
號解釋參照) ,而沒入係屬行政罰種類之一,自應符合該原則。至於
在何種要件下應 (得) 對何物為沒入處罰應依設處罰規定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而定 (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參照) ,並非行政罰法所得統一
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 21 條規定係規定沒入物原則上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
為限,同法第 22 條則規定沒入物非屬受處罰者所有,但因所有人之
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或所
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仍得裁處
沒入。惟不論沒入或擴大沒入,其前提均須該物依設處罰規定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規定屬應 (得) 沒入之物。本件有關以車輛等交通工具設
置儲油 (氣) 槽從事違法經營石油業務,如依石油管理法或其他具體
授權之法規命令並無應 (得) 對該交通工具為沒入之規定者,自不得
逕依行政罰法第 21 條、第 22 條規定裁處沒入或擴大沒入 (行政罰
法施行前後均同) 。至於以車輛等交通工具設置儲油 (氣) 槽從事違
法經營石油業務,該車輛是否為「加儲油 (氣) 設施器具」之一部分
,宜請 貴局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經濟部能源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