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8.30 法律字第094003128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30 日
要 旨:
有關遭冒領印鑑證明書,申請註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書其所涉行政程
序法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林○○先生數次陳情遭人冒領印鑑證明書,申請註銷印鑑登記申請書
及證明書,所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08 月 11 日台內戶字第 0940062106 號函。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
銷、廢止或變更之。...(第 1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
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申請。(
第 2 項)」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
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本件林君主張民國 48 年間臺北縣新莊戶政事務
所核准林○○先生辦理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倘業
經合法送達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法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則其法定救濟期間已逾 5 年者,依上開規定,不得申請行政程序之
重新進行。又上開申請程序重新開始進行之期間應屬除斥期間而非消
滅時效,自不發生消滅時效適用之問題。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
害者。...」依其意旨,非授與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於發生形式
確定力後,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但有該條第
1 款情形者,則不得撤銷。又此項撤銷權之行使,應遵守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期間,自不待言。依前所述,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適用,而原處分如確有錯誤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可否
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撤銷,請參酌上開說明處理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