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9.29 法律字第094003689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
要 旨:
函詢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臺東縣議會函詢關於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適用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4 年 9 月 20 日台內民字第 0940007427 號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
(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
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
戒法第 3 條之規定:一 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 1 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
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 2 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本條規定停止職務者限於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
、市)長、村(里)長,不包括民意代表在內。至職務停止之原因事
實及刑事判決,依該規定並未明訂以發生於任內為必要。次按第 2
審之刑事判決如經第 3 審撤銷發回更審,即已回復第 2 審判決前
之程序(最高法院 24 年上字第 1904 號判例參照),即第 3 審所
撤銷者係第 2 審之刑事判決,效力不及於第 1 審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件來函所述當事人於當選縣(市)長前之行為,如因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經第 1 審判處有期徒刑,縱
經上訴最高法院判決發回高等法院更審中,惟第 1 審判決效力既不
受影響,如於事後當縣(市)長,似仍應依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停職。惟 貴部係地方制度法之主管機關,來函所詢疑義
,仍宜請 貴部本於主管機關自行衡酌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