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12.09 法律字第094004211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09 日
要 旨:
關於申請撤銷認領登記疑義
主 旨:關於李洪○○等 3 人申請撤銷李○○認領李○○之登記疑義一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10 月 26 日台內戶字第 0940066600 號函。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 119 條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
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
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
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應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又此項撤銷權之
行使,應遵守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期間,自不待言。另授益處
分之違法事由如係出於受益人本身之行為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
部 91 年 4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10013260 號函及 92 年 12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45067 號函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李○○
為受婚生推定子女,在婚生否認之訴,法定父(即洪○○)或母(即
廖○)得有勝訴判決確定前,雖其生父亦無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
75 年上字第 2071 號判例參照)。故倘李○○於民國 58 年 3 月
28 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認領登記時,未提供正確資料或為完全之陳述
,致造成該戶政機關作成核准登記之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亦即不符首揭條款所定不得撤銷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職權
撤銷原處分。惟行政處分之撤銷,亦為行政處分。故關於本件登記事
項究有無戶籍法第 25 條所定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情形,而應予
撤銷該認領登記乙節,原處分機關仍應依本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有
關職權調查主義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本於權責審認之
。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