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11.30 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要 旨:
函詢行政罰法第 18 條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貴會函詢行政罰法第 18 條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94 年 11 月 8 日金管法字第 0940071197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稱「應受責難程度」係指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程度(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
年 6 月初版,第 129 頁參照),與刑法第 62 條規定之「自首」
,係指犯罪行為人於為犯罪行為後,對於尚未被發覺前,向司法機關
申告犯罪事實之行為,迥不相牟。
三、本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
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之適用,限於依本法第 8 條但書、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第 12 條但書、第 13 條但書規定而予減輕或免除
處罰之情形,與同條第 1 項規定係在規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予處罰確立之前提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罰則時應
審酌因素之一,實屬有別。從而,自不得以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
事由,作為同條第 3 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至於如其他法律有
特別明文「得減輕處罰」之規定,依本法第 1 條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該其他法律「得減輕處罰」之規定,與本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
無涉。惟如何減輕,如其他法律或相關法規未明訂,應非不得類推本
法第 18 條第 3 項之規定。
四、關於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臺
幣 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
免予處罰。」係便宜主義之明文化規定,所謂便宜主義之適用,應遵
守合義務之裁量,且並非謂對違法事實之存否便宜行事,僅是對處罰
措施之行使求其合理化,與刑事訴訟法上微罪不舉之政策相當(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九版,第 480 頁參照)。而行政
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其裁處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是以,行政機關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裁處時應審酌之
各項因素及減輕或免除處罰事由之有無等,本應依職權調查,無裁量
之餘地。至於裁處機關依職權調查事證所得之心證,決定是否依本法
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不予處罰,仍有裁量權。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