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12.01 法律字第0940045176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01 日
要 旨:
有關裁罰性行政處分經行政救濟程序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時所涉新舊法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裁罰性行政處分經行政救濟程序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時所涉新舊法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4 年 11 月 14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40790151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揭示從新從輕原
則。所謂「從新」,乃指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關處罰之規定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而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後之時點,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
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均非屬「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因如將「
從新」之時點界定於上開救濟程予之決定或裁判時,不但易啟受處分
者僥倖心理,毫無理由提起救濟,而期待法規之變動,徒增救濟程序
之費時費力,亦將使原處分合法性判斷之基準時往後挪移,立論欠缺
一貫,因此我國行政罰法乃規定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準此,行政處分之裁處如有瑕疵而經訴願管轄機關、行
政法院或裁處機關之上級機關等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並命其另為適當之
處分而再度為裁處者,均仍以原來第一次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為
準(林錫堯著,行政罰法,第 65-67 頁參照)。綜上,貴府來函所
述乙說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