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1.10 法律字第094004591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0 日
要 旨:
農保被保險人死亡前已得受領之殘廢給付,倘其配偶失聯或失蹤,應由何
人受領疑義
主 旨:關於 貴部所詢農保被保險人死亡前已得受領之殘廢給付,倘因其配偶失
聯或失蹤,究應由何人受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社字第 0940063171 號函。
二、貴部來函說明一所述本件事實為「農保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並經核
定應給付,惟該筆保險給付尚未核發時,被保險人業已死亡,……」
,惟未敘明申請人(被保險人)究係於殘廢給付核定通知送達前死亡
,抑或於殘廢給付核定通知送達後始死亡?設若申請人(被保險人)
係於殘廢給付核定通知送達前即已死亡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
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即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該授益性
行政處分既未完成送達,自不發生效力。從而,依 貴部 81 年 4
月 30 日台內社字第 8173077 號函及 85 年 1 月 17 日台內社字
第 8501568 號函認為上開情形,應一律核給喪葬津貼,不得擇領殘
廢給付;該喪葬津貼之領取,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40 條第 2 項
規定,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合先敘明。
三、承前,設若申請人(被保險人)係於殘廢給付核定通知送達後始死亡
者,因該授益性處分已完成送達而發生效力,且給付數額業已確定,
僅係該金額尚未實際受領或入帳而已,非謂該項受領殘廢給付之權利
尚未發生。至於受領人為何乙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22 條規定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
、扣押或供擔保。」並未限制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
之權利不得繼承。關於繼承之標的,民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查本件事
實係申請人(被保險人)於殘廢給付核定通知送達後始死亡,該受領
殘廢給付之權利業已發生,如非上開民法第 1148 條但書所稱「權利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則該受領殘廢給付之權利尚非不得繼承。至
於受領人之範圍及順序, 貴部來函說明二詢及得否參照(類推適用
)勞工保險條例第 21 條、第 65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93 條等相關規
定乙節,按法律之類推適用者,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類似事項之規定,以為適用;類推適用,其本質為法律漏洞之
補充方法,倘法律已定有明文,即無漏洞可言,自不生補充之問題。
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既未如勞工保險條例就受領遺屬津貼之人及順序
等定有明文,如該殘廢給付得為繼承之標的者,則自應適用民法第 1
138 條有關法定繼承人之範圍及順序之規定。至於同一順位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否共同具領?先順位之繼承人行蹤不明時,得否由次順
位繼承人受領?等疑義,係屬執行上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請本於
職權自行卓處。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