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1.26 法律字第09400490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
要 旨:
中央健康保險為業務執行上所生行政程序法所規定期間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 貴署中央健康保險為業務執行上所生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適用疑義
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4 年 12 月 13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40067937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期間
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
算者,不在此限。」「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
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
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
此限。」上開第 5 項係第 2 項本文及第 4 項之例外規定,其立
法目的再於行政機關為類如吊扣執照或停止營業等不利人民之行政處
分時,因其處罰內容本身涉及一定期間之計算,如依第 2 項及第 4
項之規定,始日不計算在內,或末日為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
間之末日,如此計算,均對人民不利,故有第 5 項本文之規定;但
有時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計算期間,對人民反較有利,此時即
仍依第 2 項、第 4 項之規定計算,乃有第 5 項但書之規定。準
此,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5 項之適用前提係指行政機關所為不利
益處分之內容本身涉有期間之計算而言,非指某事實依該法同條第 2
項規定計算期間後,應科以不利益之處分。本件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
0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關設籍滿 4 個月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
第 1 項第 2 款有關出國 6 個月等規定,係屬單純中性事實之計
算,乃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之適用,尚不發
生該法同條第 5 項有關處罰內容涉及依定期間之計算問題。
正 本:行政院衛生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