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11.07 法律字第094070072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7 日
要 旨:
關於國家賠償事件函詢事項一案
主 旨:奉 交下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3 年度重上國字第 6 號國家賠償
事件函詢事項一案,謹陳本部辦理情形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復 鈞院秘書處 94 年 9 月 23 日院臺農字第 0940039282 號函。
二、關於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詢之事項,本部業於 94 年 10 月
18 日邀集相關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員)、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水土保持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南投林區管理處)、經濟部水利署
(以下簡稱水利署)、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南投縣政府、南投
縣鹿谷鄉公所及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召開「研商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93 年度重上國字第 6 號國家賠償事件函詢事項」會議,謹
就本件有關機關所提意見彙整如下:
(一)水利署(附件一):
1、依經濟部 89 年公告河川等級,公告事項第 2 點規定,凡屬
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之排水不列為河川
(目前已依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之水利法修正為排水管理
辦法)。
2、排水於上開水利法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並無公告程序,
僅於水利機關有認定其屬中央或縣管區排,在 83 年縣管區排
表列中並無財子溪排水,惟 89 年本署第四河川局與南投縣政
府曾會斟認定○○村段係屬中小排水,即縣管排水,依新修水
利法及排水管理辦法,擬公告之縣管區排,包括財子溪排水,
但限於和平橋以下。其上游則不屬之,而為該排水之集水區域
,本次案發地點尚在擬公告排水之上游。
(二)水土保持局(附件二):
1、有關函詢事項一:
(1)依據經濟部 94 年 8 月 15 日經授水字第 09420216100
號函說明三(一):「財子溪非屬河川而係排水,…其管制
密度與河川不同,於 92 年水利法修正前,如有違反水利法
及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者,係以水利法第 95 條規
定處分。由於排水是否屬水道,見解不一,為避免爭議,經
濟部 92 年修正水利法…並於配合修正水利法施行細則時,
明定排水設施範圍為水道(現行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4 條)
」。
(2)行政院 921 重建會於「桃芝納莉颱風天然災害公共設施災
害復建計畫-水利工程」內核定南投縣政府辦理「財仔溪排
水和平橋上下游護岸災害復建工程」、「財仔溪上下游石城
內湖段溪災害復建工程」及「財仔溪堤防災害復建工程」等
,可見財子溪和平橋上下游,即本案涵洞所在之內湖村段似
仍為排水。
2、有關函詢事項二:
(1)依據經濟部 94 年 8 月 15 日經授水字第 09420216100
號函說明三(二):「本案系爭排水依當時台灣省排水設施
維護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係以南投縣
政府為主管機關,其治理及管理權責應為南投縣政府。」
(2)查本案涵洞所在之南投縣鹿谷鄉財子溪和平橋上游集水區,
位屬台灣大學實驗林溪頭營林區第 4 林班區域,其治理權
責及法令依據如下:
甲、依據台灣省政府 73 年函頒「台灣省坡地災害防治作業
要點」第三點:各機關權責區分如左:…(四)國有林
事業區試驗林地、保安林地、公私有林地由林務局辦理
。
乙、依據 79 年 11 月「台灣省西部地區治山防災調查總報
告(81~86 年度)」表 34 「西部地區治山防洪計畫
工作執行分工表」:防砂工程及崩坍地治理(即該溪之
整治工作),高山地區(含試驗林地、保安林區)主管
機關為林務局,執行單位為水庫管理單位、各縣市政府
(農業局)及林務局林管處。
丙、83 年 5 月 27 日公布水土保持法第 11 條規定:「
國公有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由森林經營管理
機關策劃實施…」。
(3)該溪管理機關:觀諸本局主管之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等二法,均未涉及河川、水道、排水或野溪之管理事
項。本局依據前開二法所為之山坡地管理工作,係督導直轄
市、各縣(市)政府從事山坡地農業及非農業開發使用行為
之審核,以及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水土保持計畫
實施等行為之查報取締事項。該溪之管理工作非屬本局業務
職掌。
3、有關函詢事項三:
(1)依據經濟部 94 年 8 月 15 日經授水字第 09420216100
號函說明三(三):「於系爭排水設施範圍內違反水利法及
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規定之行為,應由南投縣政府
依水利法第 95 條規定予以處分。」
(2)另涵洞位置所在大部分土地(5 筆中之 4 筆),係位於臺
灣大學實驗林溪頭營林區第 4 林班區域內,其土地及林業
經營管理機關為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於林班地內違反水
土保持法者,依據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規
定,應由該林業經營管理機關負責查報、取締及排除。若涉
及罰鍰之裁處,依據水土保持法第 35 條規定,由縣(市)
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處罰之。
(3)涵洞所在位置其中一筆土地屬私有地,如有違反水土保持法
情事,依據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應
由縣(市)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查報、制止、取締。若
涉及罰鍰之裁處,依據水土保持法第 35 條規定,由縣(市
)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處罰之。
4、有關函詢事項四:
(1)河川巡防及違法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應屬各級政府水
利主管機關(即河川管理機關)職責。
(2)本局非屬河川管理機關,無河川管理辦法第 11 條之河川巡
防人員或河川駐衛警察之設置;況本局主管之水土保持法及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二法,亦無相類似規定,依據管轄權
恆定原則,不得從事河川巡防及違法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
締,否則即是逾越法定權限。
5、有關函詢事項五:
(1)水利署權責:依據經濟部 94 年 8 月 15 日經授水字第
09420216100 號函說明三(五):「以河川流域整體而言,
水利署係依水利法執行中央管河川及中央管排水之水利行政
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
(2)本局權責:
甲、本局係依據水土保持法策劃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
及保安林地以外山坡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督導
直轄市、各縣(市)政府從事山坡地農業及非農業開發
使用行為之審核,以及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
水土保持計畫實施等行為之查報取締等管理事項。
乙、本局係代表農委會行使水土保持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
從事法規之制訂及策劃督導工作,至於地方主管機關則
係依法從事查報、制止、取締等執行工作。
6、有關函詢事項六:
(1)如經審理法院判定屬管理疏失造成者,應由排水或林業經營
管理機關負責賠償。
(2)惟若屬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造成者,因不可歸責於任何政府
機關,尚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三)南投林區管理處(附件三):
1、南投林區管理處係協助台大實驗林管處辦理實驗林治山防災工
程,土地管理機關仍為台大實驗林管理處。
2、南投林區管理處歷年於財子溪興建水土保持設施計有一件,93
年度「鹿谷和平橋上游野溪整治工程」。
(四)南投縣政府(附件四):
1、針對行政院秘書處函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與水利署有關「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3 年度重上國字第 6 號國家賠償事件」
,而未函詢南投縣政府共同研處,相信乃因上述二機關為全國
之水土保持與水利相關業務之最高專業機構。然就水利署而言
,野溪、中小排、區排及河川之界定是否已明確,相信尚無定
論。因此,如水利署僅以 89 年 10 月 6 日之南投縣鹿谷鄉
「財子溪○○村段堤防災修工程」之會勘紀錄而斷定該溪為中
小排似有所欠妥。
2、排水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所述:「本辦法所稱排水設施
,指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排洪功效,所興建之水路、滯洪池
、抽水站及閘門地建造物。」是以該定義排水乃著重在人工所
構築而非天然之河道。財子溪為天然之河道將其定為排水實有
不宜。
3、森林法第 2 條稱該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委會,在地方為
縣市政府,本案地點位於台大實驗林內,應屬中央所管。且該
法第 9 條亦稱於森林內有興修工程者,應報主管機關同意並
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
4、有關於林班地內違反水土保持法者,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由該林業經營管理機關負責查報、
取締及排除,若涉及罰鍰之裁處,依水土保持法第 35 條規定
,由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然經查本案台大實驗林並未有相關
之查報、取締結果報請縣府裁處。
5、綜上所述,本案之管理機關如為水利署所述,為南投縣政府或
本府有所缺失,則本府當無法認同與接受。
(五)南投縣鹿谷鄉公所(附件五):
有關水土保持局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3 年重上國字第 6 號
國家賠償事件,經本所主計室、工務課會同查明 82 年至 84 年間
並無編列是項工程之涵洞預算,並於 93 年 12 月 20 日以鹿鄉工
字第 0930017394 號函函覆水保局確認非本所所施設。
(六)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附件六):
1、查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
償責任」。本件系爭財子溪之涵洞工程,本處遍查所有檔案資
料,確定該工程構造物並非由本處所設置或管理,至究係由何
機關所施設,於詢問該構造物附近之陳○○先生或紫○○餐廳
人員等,即可明療。又該設施之管理機關,依農委會與經濟部
所研處意見,係屬南投縣政府權責。
2、有關財子溪上之涵洞工程構造物若足以妨礙水流,應由何單位
負責查報取締?因財子溪依農委會與經濟部之研處意見,認該
溪係屬排水而非河川,而排水管理之有關事項如:違反排水設
施維護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執行事項;排水設施之養護巡視;
排水設施之檢查及維護管理事項;排水設施範圍之巡防與違法
案件之取締及處分等,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規「臺灣省排水設
施維護管理辦法」第 2,5 ,7 ,11,14 條及目前施行之「
排水管理辦法」第 3,6 條之規定,係以縣政府為主管、管理
機關或由所設置之機關管理,本處依法並不負責查報、取締、
強制拆除。
3、另農委會與經濟部研處意見,認於林班地內違反水土保持法者
,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應由林
業管理機關負責查報、取締及排除乙節;查水土保持法之立法
目的係以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
源等為主要精神,本件係因排水設施工程不當致造成損害,其
適用之法規自以適用當時之「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
及目前之「排水管理辦法」為當,而非「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而依上開辦法之規定,有關財子溪涵洞設施工程若有妨礙
水流之查報、取締及拆除工作,自應由縣政府負責。
三、本部研析意見
(一)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詢事項依 鈞院秘書處檢附之相關資
料,係源於該院受理陳○○君與水土保持局間之國家賠償事件,其
中所涉有關河川整治或管理、水利署及水土保持局等相關職權事項
,農委會前已會同經濟部研提意見在案,本部爰依國家賠償法相關
規定,研提有關認定賠償義務機關之意見如后。
(二)本件涵洞工程依與會各機關所提資料,仍無法確認究為何機關(或
私人)所設及由何機關對其有事實上管理權,故該涵洞性質上是否
屬國家賠償法第 3 條之「公有公共設施」亦有疑義。惟依水利署
代表之說明及南投縣鹿谷鄉公所 94 年 4 月 14 日鹿鄉工字第
0940004853 號函會勘紀錄所附之實測圖及該處土地所有權人資料
(附件七),並經與會各機關確認,該涵洞應座落於財子溪集水區
內之溪溝,不屬河川,亦非排水,且該涵洞座落之土地約有十分之
七屬國有(管理機關登記為國立台灣大學),其餘則屬私人所有之
土地。
(三)次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經常派員巡視檢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情形,有違反本法
規定者,應迅即查報、制止、取締。(第 1 項)前項實施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之土地屬於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內
者,其查報、制止及取締,由林業經營管理機關實施之。(第 2
項)……」準此,如林業經營管理機關疏於巡視、檢查試驗用林地
之水土保持情形,並查報、制止、取締違規,如有構成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能時,依國家賠償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該林業經營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四)復依農委會 85 年 8 月 29 日農林字第 5136876A 號函:「水土
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所稱『林業經營管理機關』,係
指凡有直接經營管理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之機關
皆屬之;如林務局、大學實驗林管理處、退輔會森林開發處……等
。亦即上開『林業經營管理機關』非專指森林法主管機關。」及涵
洞所在之土地登記資料(附件八),本件系爭涵洞所在地之管理機
關應為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五)又國家賠償法第 9 條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
便於請求權人明瞭請求賠償之對象,該機關是否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仍應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就具體事實審認之。本件國家賠
償事件既已進入司法程序,賠償義務機關是否應負國家賠償債任,
自應由法院認定之。併此敘明。
四、檢附相關資料影本各乙份供參。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