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1.18 法律字第095000079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要 旨:
有關財政部主管法規涉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 貴部主管法規涉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適用疑義,囑本部研提意見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1 月 4 日台財規字第 0941041809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次:
(一)關於序號 1 部分:
1.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 6 條關於稅捐優
先及第 38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稅捐核課期間於同法第 21 條款依不同情形,已分別規定為 5
年或 7 年,解釋上應為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 3 年裁處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2.另稅捐裁處期間之起算,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既以明文準用同法
第 22 條各款規定,依本法第 1 條規定,自應優先於本法第 2
7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之。
3.至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並因刑事案件部份已
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是
類情形之裁處權期間起算,稅捐稽徵法既未有明文,依本法第 1
條本文規定,自有本法第 27 條第 3 項之適用,即自不起訴處
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惟其裁
處權期間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分別為 5
年或 7 年。
(二)關於序號 2 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
行職務之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第 228 條第 1 項規定: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之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
偵查。」檢察官依同法第 251 條規定,於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雖檢察官依同法第 252 條、第
253 條可為不起訴或第 253 之 1 條規定為緩起訴之處分,惟均
應經偵查程序終結後,審酌偵查結果所為之決定,綜觀刑事訴訟法
並未賦予檢察官對於已有犯罪嫌疑者,可免於發動偵查之權限。又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本法第 26 條之明文規定,在無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排除並具體明確之授權下,各行政機關訂定之微罪不移送刑事
偵查之相關規定,恐與法律優位原則有違。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