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3.27 法律字第095000995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7 日
要 旨:
有關未成年子女遷徙適用民法第 1089 條疑義
主 旨:有關未成年子女遷徙適用民法第 1089 條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3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0950037085 號函。
二、查「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為戶籍法第 42 條前段所
明定。又「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
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 106
0 條及第 1089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重大
事項」,應包括子女之住所指定;所謂「住所」,依民法第 20 條之
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從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應由法定代理
人即其父母指定,父母行使此項住居所指定權,意思不一致時,依民
法第 1089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倘解為得由戶長(即父母以外之人
)代為決定,與上開法條規定似有未合。次查「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
力者為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
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未成年人辦理戶籍遷徙,無
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之父母代為之,倘得由戶長代
為行政程序行為,則上開法條規定將成具文。故前揭戶籍法第 42 條
關於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之規定,如父母均非戶長,而
同一戶內有未成年之自然人遷徙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先行決定,法定
代理人決定後方得委請戶長代為申請遷徙登記。至法定代理人為父母
而雙方意見不一致時,依民法第 1089 條第 2 項規定,得請求法院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本部 86 年 3 月 3 日法 86 律決字第
06017 號函,即在闡示上述意旨,而非謂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規
定排除戶籍法第 42 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