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4.17 法律字第0950010181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7 日
要 旨:
勞工退休金條例舊制年資結清領取之結算金處理疑義
主 旨:所詢公務機關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選擇適用
勞退新制者,與其服務機關學校在 貴局 94 年 12 月 20 日通函規定其
舊制年資應予保留前已達成合意結清舊制年資,其已領取之結算金,應如
何處理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5 年 3 月 9 日局企字第 0950005996 號書函。
二、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1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
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第 1 項)。……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
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規定之給予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第 3 項)。……。」是以,各
級公務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對於退休金制度,於本
條例施行後,如選擇適用本條例並依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與其服務
機關約定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規定之給與標
準而結清舊制工作年資,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另 貴局基於政府對於公務機關學校工友之退休金負有最終保證支付
責任,及工友選擇勞退新制者權益之衡平性考量,於 94 年 12 月 2
0 日以局企字第 0940066250 號函示,各公務機關學校對於選擇勞退
新制之工友,其勞退舊制年資應予保留,不得先行辦理結清,乃係上
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規範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非直接對
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性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故各級公務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含
技工、駕駛)依本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結算舊制年資而領取之
結算金,尚不得逕依上開函示規定予以追繳。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