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4.25 法律字第095001324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5 日
要 旨:
關於申請撤銷被養父收養登記疑義一案
主 旨:關於李○○先生申請撤銷被養父李○○收養登記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3 月 30 日台內戶字第 0950055146 號函。
二、查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近親間及
輩分不相當親屬間之收養,雖未明定為無效。惟通說即認為輩分為我
國倫常觀念所重視,收養當事人昭穆不相當,其收養為無效(陳棋炎
、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增訂 3 版第 339 頁參
照)。另依司法院院字第 761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1
927 號判例明示,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為子女;此種收養,自亦無效力可言。依來
函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發生於民國 53 年間,而李○○與養父李○○
既為同輩之旁系血親,已可認定其收養自為無效。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5 項規定,行政處分內容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無效。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規定,無
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準此,本件收養既為無效,其所為之收
養登記處分自亦為無效,從而似應依戶籍法第 25 條規定:「戶籍登
記事項…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辦理。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