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4.24 法律字第095001391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4 日
要 旨:
關於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簽訂之投資契約及履約相關文件是否適用
政府資訊公開法疑義
主 旨:關於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簽訂之投資契約及履約相關文件是否適用
政府資訊公開法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5 年 4 月日工程技字第 09500120090 號函。
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
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
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
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同法第 7 條規定:「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 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
公開:…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準此,依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法簽訂之書面投資契約,既與公共工程有關(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8 條參照),而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所定
政府資訊之範疇,依前揭規定原則上應主動公開。至契約並不以本文
為限,如經締約雙方約定為契約之附件者,亦為書面契約之一部。又
行政機關得否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
定辦理,例如依同條第 7 款規定:「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
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
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是如無但書
規定之情形,而屬法人等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
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
,而有保密之必要者,政府機關得拒絕提供或限制公開,反之無保密
必要之部分,仍應公開或提供(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所詢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簽訂之投資契約及履約相關文件是否
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疑義,宜由主管機關依上所述,本於職權審酌之
。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