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5.17 法律字第095001654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要 旨: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後,原處分機關不得撤銷之情形適用疑義
主 旨:貴會函詢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5 年 4 月 21 日輔貳字第 0950007176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
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得撤銷一、……」係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就
該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有裁量權之情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2 條規定:「退除役官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一、判處徒期在執行中者。二、正通緝中
者。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第 1 項
)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
(第 2 項)」退除役官兵有以上事由之一,主管機關即應停止本條
例規定所享有之權益,並未賦予主管機關有依法裁量之權限,要與本
法第 117 條規定之情形有別,依本法第 3 條規定,本條例第 32
條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另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
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
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該國家行為而展
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
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嗣後該國家行為如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
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
必須值得保護。至於信賴是否值得保護,本法第 119 條明文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本件依
本條例前揭規定應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而未予停止所為之處分,係屬
違法行政處分,當事人有無信賴值得保護,又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撤銷期間等應由各機關按職權調查所得事實本於權責審酌之。
正 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