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法務部 95.06.14 法律字第0950017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要 旨:
關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依行業別是否得列入「非公務機關」之事業
主 旨:關於 貴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函建請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依行業別列入非公
務機關之事業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5 月 3 日交路字第 0950030956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受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於本法適用範圍
內,其處理資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次按「本法第 5 條
規定受委託處理個人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既視同委託機關之人,則仍
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歸屬機關,受委託者似無依法登記並發給執照之必
要,以利資訊流通。又本條非僅為行為效果歸屬之規定,罰則部分對
受委託處理資料的團體或個人亦有適用,如此似已有相當保障。..
.」(詳參本部 87 年 9 月 29 日法 87 律司字第 033900 號函)
。準此,上開規定係加重委託機關之責任,並應依個資法對公務機關
之規範,要求視同委託機關之團體或個人遵守,與該團體或個人是否
屬個資法所稱「非公務機關」無涉,合先敘明。
三、次按團體或個人辦理公務機關所委託業務涉及處理個人資料,如伴隨
委託行使公權力,除有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外,依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
,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是以,該團體或個人於委託範圍
內,單獨適用個資法之公務機關規範,要無疑義;若委託辦理業務未
涉及公權力移轉行使,當有個資法第 5 條規定適用。查公路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貴部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
」準此,本件○○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受 貴部
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通行費
徵收業務,因採電子收費方式涉及車上設備單元申裝、帳務處理及欠
費追補繳等作業,如未涉及權限移轉而有處理個人資料之必要, 貴
部參照本部上開函釋於 95 年 1 月 27 日以交路字第 0950001239
號函認定:「…,應視同貴局之人,則仍以貴局為權責歸屬機關,…
並無再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指定為該法
所稱『非公務機關』之必要及適用,…」,本部甚表贊同。換言之,
縱使○○公司經指定為本法適用之「非公務機關」,於受託辦理高速
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時,亦無解於高公路依個資法第 5 條規定所生
權責歸屬效果。況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原屬徵收機關法定職掌
,尚非一般民間行業,似難依行業別指定列入非公務機關之事業。
四、另查 貴部來函所附高公局陳報函文說明二略以:「…,已函請○○
公司…,除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3 條及相關法令規定者
可查詢外,絕對不得對第三人揭露。」惟據前開說明,高公局應依個
資法有關公務機關之規範,要求「視同委託機關之人」的○○公司遵
守,上開函文係引用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顯有誤解;至
於○○公司開辦所謂延伸事業,如與所委託辦理對通行費徵收業務無
涉,須由高公局另行審酌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8 條但書各款規定,始
得提供利用,併予敘明。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