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7.26 法律字第095002735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6 日
要 旨:
違反郵政法第 6 條規定經依同法第 40 條規定命停止而不停止者,否依
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疑義
主 旨:關於違反郵政法第 6 條規定經依同法第 40 條規定命停止而不停止者,
貴部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7 月 11 日交郵字第 0950006815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
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
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其所稱「間接強制」係指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定之代履行及
怠金;稱「直接強制」則為同條第 2 項各款所定之執行方法。復按
同法第 32 條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
,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
執行之。」本件違反郵政法第 6 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40 條規定命其停止違反第 6 條規定之行為後,仍不停止,主管機
關除得依該法第 40 條後段規定按次處罰(屬行政罰)外,並得依行
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1 條規定處以怠金之方法間接強制
之。故本件來函說明三貴部擬於處分書加註之文字,宜載明「除依郵
政法第 40 條規定按次連續處罰外,並得依行政執行法處以怠金」等
意旨。至如經間接強制仍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有因情況急迫,不及
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主管機關則得依同法第 32 條及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以直接強制方法為之。惟具體個案之執行,仍應
一併注意行政執行法第 3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