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7.25 法律字第095002803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5 日
要 旨:
關於稅法上「從新從輕」原則於行政罰法施行後,是否優先適用稅捐稽徵
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稅法上「從新從輕」原則於行政罰法施行後,按該第 1 條但書規定
,仍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7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3644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又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至於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
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其所謂「裁處時之法律」與本
法第 5 條之「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所不同,依本法首
揭規定,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應屬本法第 5 條之特別規定而
優先適用之。 貴部來函說明三有關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或稅
法於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或稅法發生變更,涉及從新從輕原則部分,
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之結論,本部敬表贊同。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