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1.03 法律字第095004111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3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罰法第 14 條執行疑義
主 旨:關於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5 年 10 月 23 日公法字第 0950009196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須行為人出於故
意或過失之行為,始予處罰。次按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
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
處罰之。」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
之事實或結果係由 2 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故主觀上以
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即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
;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即義務主體與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
外部之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準此,無論係 1 人故意 1
人過失或 2 人均屬過失,均不構成「共同違法」,不適用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之規定,但各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仍得
單獨依法認定其是否符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分別決定是否
處罰。又縱使將 2 人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立觀察,未必
均充分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即個別行為只該當
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或分擔各該階段之行為),僅須該 2 以上行為
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
件,即屬當之,惟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
重裁處(林錫堯著,行政罰法,第 92 至 94 頁參照)。
三、本件依來函說明二所述,如薦證者為公平交易法第 2 條所稱之事業
,對於薦證廣告之廣告主與薦證者分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及第
24 條規定,得分別依該法第 41 條規定予以裁處,自無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薦證者如非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
,得否依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
。」之規定對其裁處行政罰乙節,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屬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之一,須具有此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者始得
為處罰對象,如屬非處罰對象之實際行為人,其有構成「故意共同違
法」之情形,即為薦證者之自然人與廣告主(事業)共同實施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 21 條之行為而構成同法第 41 條之處罰規定者,則依本
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人之自然人仍得予
以處罰,以示公平。惟為薦證者之自然人是否具備故意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 21 條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宜由 貴會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正 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