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12.28 法律字第095004498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要 旨:
擬將船舶超載等違規事件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執行,並擬於「客船管理規則
」等 7 種法規命令予以明文規定
主 旨:關於 貴部擬將船舶超載等違規事件之查處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執行,並擬
於「客船管理規則」等 7 種法規命令予以明文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11 月 20 日交航字第 095001121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
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
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
之。」分別係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律具體授權或概括授權之法規
命令,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所屬下級機關或同一行政主體不
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而言。(本部 92 年 12 月 5 日法律字第 09200
46678 號函及 93 年 4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30018001 號函參照)
。準此,本件 貴部擬於「客船管理規則」、「小船管理規則」、「
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船舶國籍證書核發規則」、「船舶檢查規
則」、「航行船舶最低安全配置標準」及「小船船員管理規則」7 種
船舶法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中訂定權限「委任」及「委託」之規定,
自與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來函所附上開 7 種法規之修正草案,仍有下列疑義,建請
釐清:
(一)上開 7 種法規修正草案擬委任「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航政
機關」之事項範圍大多定為「船舶法以及各該法規之管理及處罰等
事項」,依上開規定文義,似已將船舶法以及各該法規所定權限之
「全部」移轉於受委任機關,此與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定權限之
委任乃「權限一部分之移轉」是否相符,不無疑義。
(二)又上開 7 種法規修正草案擬委任「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航
政機關」之事項中,依船舶法以及各該法規之相關規定,原即明定
為「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之職掌事項,尚無
委任之問題。如依上開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將形成「船舶所在地
之航政主管機關」得委任「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船籍港所
在地航政主管機關」得委任「船籍港所在地籍航政機關」之情形,
恐屬有誤。
(三)上開 7 種法規修正草案擬委任「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航政
機關」之事項範圍,與擬委託海岸巡防機關之事項似有重疊,建請
再予釐清。
(四)小船管理規則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修正條文擬增訂有關小船管
理事項交通部得委任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機關之規定,惟依船舶法第
62 條及小船管理規則第 3 條規定:「小船之檢查、丈量、註冊
、給照,由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辦理;未設航政機關之地區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故上開事項於未設航政機關之
地區,已明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交通部似無將此部
分事項予以委任之權限。
(五)上開七種法規擬訂定委任及委託之修正條文中末項規定(刊登政府
公報及網站),與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略有不同,是曾有意為特別規定?併請釐清。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