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12.04 法律字第095004530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04 日
要 旨:
函詢檢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處理期限暨不服檢舉案件處理結果一再
重複覆議,是否涉及行政程序法規定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 貴部函詢有關人民檢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7 條案件處理期限
暨檢舉人不服地方政府函覆檢舉案件處理結果,一再重複敦請覆議等情,
涉及行政程序法規定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11 月 20 日台財庫中字第 0950391313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
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依上開規定,人民得陳情之事項廣泛,僅屬人
民表達意見方式之一種。惟與依法規提出之申請有別,如人民依法得
提出申請或應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屬之,縱以「陳情」為名
,宜視其表達之實際內容及方式,以判斷其是否為依法規所提出之申
請或行政救濟,分別適用有關程序之規定辦理,如均不屬之,始依陳
情相關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其
所稱之「人民依法規之申請」,係指涉及人民權益具有外部效力之行
政行為,與機關內部為管制公文流程所設處理時限之規定,二者規範
目的並不相同(本部 90 年 2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00452 號函參照
),故人民向機關陳情或人民依法負有申報義務等情形,均非本法第
51 條之規範對象。
四、另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行為違法,主管機關所為之函覆,原檢舉
人對此函覆可否聲明不服?應分別情形而定,除法律另有規定,不問
舉發或異議人有無利害關係,一律准其對於舉發或異議之決定提起行
政救濟外(即學理上之「民眾訴訟」,例如專利法第 73 條、第 46
條規定),其他法規上之檢舉,倘無相同規定,且其性質屬國民基於
公益發動公權力之行使,主管機關處理與否對檢舉人權益不生影響,
相關之函覆即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吳庚「行政法
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9 版,第 338 頁參照)。
五、綜上,依本件來函所述案例情形,檢舉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 37 條之要件,參酌菸酒管理法規定,應不屬本法第
51 條人民依法規提出申請之案件。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