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1.03 法律字第095004547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3 日
要 旨:
函詢土地經重劃後實地面積少於應分配面積及登記面積,其差額地價請求
權時效疑義
主 旨:關於函詢基隆市第 4 期大武崙市地重劃區內大武崙段內寮小段 707 地
號土地,重劃後實地面積少於應分配面積及登記面積,其差額地價請求權
時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11 月 2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727305 號函。
二、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1 第 2 項後段規定
,向主管機關主張行使差額地價請求權,其性質應屬人民依法向行政
機關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性質應屬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行使之公
法上請求權,惟此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該條例並無明文, 貴部來
函說明二認依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
釋,此項公法上請求權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得類推適用民法
消滅時效之規定,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時效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 131 條規定之研處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三、次按民法第 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復依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48 號裁判略以:「…(二)
所謂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指法律上之障礙已不存在之情形而言,
至被上訴人何時知悉登記錯誤,乃屬於其主觀之事由,與時效之起算
無關。」及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340 號裁判略以:「…該所謂
『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
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本件差額地價
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宜請 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就具
體事實自行審認,而與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無涉。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