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1.12 法律字第095005043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
要 旨:
關於遭學校解聘權益受損,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主 旨:奉 交下關於李○○先生函為遭越南○○○市台灣學校解聘權益受損,請
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乙案,謹陳本部處理情形及研析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復 鈞院秘書處 95 年 12 月 27 日院臺教字第 0950060666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不能
依前 3 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
其上級機關確定之。」係指人民依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
第 1 項等規定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時,對於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
之公務員所屬機關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不能確定或有爭
議時,方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三、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依本條請求國家賠償者需符合行為人為公務員、執行職務
行為、行使公權力行為、行為不法、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損
害發生與加害行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原
因事實,係越南○○○市台灣學校與李員之聘任關係終止,據教育部
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93 年 8 月 23 日對請求權人作成之申訴
評議書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00754 號判決綜合以觀
,越南○○○市台灣學校為一海外私立學校,其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
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當事人間之一方基於私法上之地位終止、解除
該契約關係或契約期滿不另續訂契約,致他方當事人之權益受損害,
係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無公權力之違法行使。
是以,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要件不備(亦即本無國家賠償之問題),
自不生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問題。附為陳明。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