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9.14 法律字第095017044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
要 旨:
關於公立學校老師體罰學生造成傷害,是否可提出國家賠償,並要求校方
負起賠償責任疑義
主 旨:關於公立學校老師體罰學生造成傷害,是否可提出國家賠償訴訟,並要求
校方負起賠償責任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95 年 9 月 1 日立雄法字第 095001294
號函。
二、按有關公立學校老師是否屬國家賠償法上之公務員,學校是否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乙節,前經本部 81 年 5 月 11 日法 81 律字第 06909
號函:「…『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公立學校教師係上開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應無疑義。又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義之解釋,較能保護被害人權
益,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
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
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
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
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準此以觀,國
民中學之教學活動(化學實驗),宜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函釋在案。是以,公立學校之教師屬
國家賠償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其教學活動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應有
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三、司法實務上亦採本部上開見解,認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係採最廣義之
規定。國民教育係屬於義務教育,國中、小教師在從事輔導管教時,
為上開規定中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應無疑義,有本部 81 年 5
月 11 日法 81 律字第 06909 號函釋可供參照。而公權力之範圍,
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
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
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
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復有最高法院 80 年台
上字第 525 號判決可供參酌。是以,學校處於國家教育行政機關之
地位,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對學生之輔導管教,係代表國家為
教育活動,屬於行政給付之一種,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 94 年度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另本部國家賠償法研究修正小組刻正研擬修正國家賠償法,對現行國
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公務員範圍是否修正乙節亦曾提出
討論,嗣獲致結論認為,本法對公務員係採最廣義之界說,立法意旨
在保障人民權利,不宜修法限縮之,解釋本法所稱之「公務員」,應
著重於其是否「行使公權力」,而不以其身分資格為判斷標準。併此
敘明。
正 本:立法委員羅○○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政風司、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