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5.10 法律字第095070027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0 日
要 旨:
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與行政罰法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 6 項與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4 年 12 月 30 日陸法字第 0940023906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立法目的,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
罰之處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
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就罰鍰以外之沒入而言,如得
沒入之物涉及刑事案件之沒收問題,則須於刑事案件確定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始得另裁處沒入。至於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
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以,行政機關
自得適用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逕予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不待
司法機關之刑事案件確定。若行政機關俟刑事案件確定時,始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應留意行政罰法第 27 條裁處時效之規定,併為敘明
。
三、綜上所述可知,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之行政裁罰,包括
罰鍰、沒入,如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因本質上屬未經裁罰,而另為行政裁罰,與一
事不二罰無違。
四、來函所詢其他法律可否另為規定,行政機關不待法院宣告沒收,裁處
沒入乙節,查沒收與沒入均為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沒收依據刑法第
34 條規定係屬從刑,而沒入係行政罰並無主從之分,換言之沒收與
沒入並無輕重之別,行政機關與刑事法院不得重複宣告,因此如基於
事實上之需要,以法律為特別規定,排除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有關
刑沒收部分之刑事法律優先適用,與該條立法理由『刑罰懲罰作用較
強』之刑事優先本旨並無違背。惟如予明定,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
書規定,優先於第 26 條適用之。本件 貴會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 6 項就沒入事項為特別規定,以排除行
政罰法第 26 條之適用俾利執行,因係立法政策事宜,仍請 貴會本
於職權審酌之。
正 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