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5.01 法律字第095070031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1 日
要 旨:
重新檢討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可否作為商業經營之解釋
主 旨:奉 示重新檢討本部 91 年 1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10048362 號函(因
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可否作為商業經營)一案,謹陳本部辦理情形及研
析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復 鈞院秘書長 95 年 1 月 24 日院臺治字第 0950081521 號函。
二、奉 鈞院秘書長前揭函批示:「此解釋與婦女界之期待有很大落差,
請再做更細部更進步之研擬。」及 鈞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下稱
「婦權會」)於 94 年 12 月 9 日第 23 次委員會議決議,請本部
依據國際局勢、社會變遷及當前時事狀況,重新檢討認定本部 91 年
1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10048362 號函釋內容。本部爰於 95 年 4
月 6 日邀請婦權會委員、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共同研商(詳本次會
議紀錄),合先敘明。
三、本部 95 年 4 月 6 日會議開會情形:
(一)本會議經邀請包括孫教授森焱、陳教授惠馨、楊律師芳婉、李律師
兆環、鄧教授學仁、詹教授森林、黃教授立、蘇教授永欽、陳教授
猷龍、陳教授愛娥、郭教授介恆、婦權會周委員清玉、李委員安妮
等學者專家以及包括司法院民事廳、經濟部商業司、內政部社會司
、戶政司等機關(詳本次會議紀錄),針對1、本部 91 年 1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10048362 號函有關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可否
作為商業經營之解釋是否符合現行民法第 573 條意旨,有無變更
或補充之必要;2、倘本部該號函釋與現行民法規定意旨尚無不合
,是無變更之必要,則民法第 573 條有無修正之必要(禁止婚姻
媒合業作為商業經營或勵理商業登記宜否由民法加以規定)等議題
共同研商。
(二)對於議題一有關本部函釋是否修正或變更,與會人員之意見較為分
歧,婦權會委員大體認為有關婚姻媒合可否作為商業經營,應屬經
濟部商業司之權責,本部函釋不宜逕為肯定之看法;至於學者專家
則多數認為本部函釋應屬妥適,無變更或修正之必要。至於議題二
,與會人員均認婚姻媒合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有關婚姻媒合業之管
理,無須透過修正民法第 573 條規定處理,惟為有效解決目前因
婚姻媒合業所產生將婦女商品化或侵犯人性尊嚴等問題,宜另訂立
專法規範。(詳本次會議紀錄)
四、本部研析意見:
(一)婚姻媒合行為,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按婚姻媒合行為,應為社會上
所普遍接受,且依本次會議與會學者專家研商之共識,均認婚姻媒
合行為,並未違背公序良俗。
(二)婚姻媒合約定報酬之規定,應符世界潮流,民法第 573 條規定無
修正之必要:承前所述,婚姻媒合行為雖為社會一般觀念所認同,
惟就婚姻媒合約定報酬之法律效果,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公布
,89 年 5 月 5 日施行前之民法第 573 條係規定無效,然修
正後之民法第 573 條將「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
。」修正為「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其
修正理由在於:「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敗
壞風俗之虞,故不使其有效,以維公序。惟近代工商業發達,社會
上道德標準,亦有轉變,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
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維公序並配合實
際狀況,爰仿德國民法第 656 條規定,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
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
依民法第 573 條之修正理由可知,婚姻媒合約定報酬行為是否違
反善良風俗而無效,實因時代環境之變遷而有所改變,將婚姻媒合
約定報酬行為之法律效果,由「無效」改為「無請求權」,係因體
察社會道德標準及觀念之變遷,並參考德國民法第 656 條規定所
為修正,對於婚姻媒合約定報酬,認為雖非無效,惟因考量此類報
酬不宜透過訴訟解決爭端,爰明定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惟如已
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又參酌外國立法例,除德國民法第
656 條規定與我國類似外,包括日本、韓國及義大利等,均未禁止
婚姻媒合約定報酬,換言之,如修正民法第 573 條規定,將婚姻
媒合約定報酬改無為效,是否昧於現實,且有違世界潮流。準此,
現行民法應無修正之必要。
(三)本部 91 年 1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10048362 號函釋,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查本部前揭函乃因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 91 年
12 月 4 日函詢本部有關婚姻仲介業管理問題相關法律規定疑義
,經參酌民法第 573 條規定之修正經過及修正緣由,依該條規定
之意旨函復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略以:「民法第 573 條規定
修正施行後,以營利為目的而營婚姻介紹者,與民法規定並無牴觸
,如無其他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限制,自得作為商業經營,
而納入商業法令予以管理。」上開函釋係符合民法第 573 條規定
之修正意旨,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修正或變更本部 91 年 1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10048362 號函釋
,無法有效解決現行因婚姻媒合業所生將女性商品化或侵犯人性尊
嚴之弊端:查婦女界之意見認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係參酌本
部函復該會之意見,指定內政部戶政司為婚姻仲介業之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亦公告婚姻媒合業為營業項目,爰產生目前婚
姻媒合業之諸多問題,而要求本部應檢討修正上開函釋。然如前所
述,本部上開函釋係依民法第 573 條規定之意旨所為解釋,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縱使修正或變更本部上開函釋,亦無法有
效解決目前實務上之諸多弊端,徒滋生更多困擾,理由如下:
1、按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 15 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
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
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條件,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
規定以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司
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參照)。惟查目前並無法律或法規命
令禁止婚姻媒合業之經營,亦無法律或法規命令禁止婚姻媒合
業為商業登記,故縱使修正或變更本部函釋,亦無法限制婚姻
媒合業之經營或即時停止受理其營業登記。如驟然停止受理或
駁回其申請登記,業者依法可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在無法源
依據下,行政機關恐遭敗訴。
2、再者,即便停止新申請之登記,對於已登記「婚姻媒合業」者
,欲停止其營業,其前提係建構在經營婚姻媒合業係違法時,
方得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即原核准商業登記處分),且恐
須一併考量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而有存續保障或損失補償
之問題(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規定參照)。至於暫停受理登
記,亦係以經營婚姻媒合業係違法時,方有暫停受理之可能。
3、職故,以修正或變更本部前揭函釋,並無法有效解決目前實務
所生之弊端。
(五)建請訂定專法以有效管理婚姻媒合業:綜上所述,婚姻媒合行為並
不違反公序良俗,且民法第 573 條:「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
,就其報酬無請求權。」之規定,除符合我國民情外,亦不違背世
界潮流。對於目前因婚姻媒合所生將婦女商品化或侵犯人性尊嚴之
弊端,並無法透過修正或變更本部 91 年函釋予以解決。又人民選
擇職業之自由、營業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如人民之職
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
要件,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
權之命令加以限制(大法官釋字第 584 號解釋參照),因此,正
本清源之道,宜由主管機關另訂專法或專章(例如:內政部刻正修
正「入出國及移民法」,並於該法增訂專章規範婚姻媒合業)以規
範婚姻媒合業之管理事宜,似較為妥適,俾利管理並符法制。
五、檢附本部研商「本部 91 年 1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10048362 號函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可否作為商業經營)是否符合民法第 573
條規定意旨」會議紀錄一份供參。
正 本:行政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