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3.27 法律字第09600090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
要 旨:
函詢直轄市、縣市政府同一縣市轄區內各地政事務所間,辦理跨所申辦登
記案件之作業疑義
主 旨:有關函詢直轄市、縣市政府同一縣市轄區內各地政事務所間,辦理跨所申
辦登記案件之作業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3 月 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72356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
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及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揭條文所謂法規包含屬中央法
規之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及屬
地方法規之自治條例、自治規則與委辦規則(本部 89 年 7 月 20
日法律決字第 000258 號函),合先敘明。
三、次按土地法第 39 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
他有關事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登記,
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
登記機關辦理之。」故土地登記案件,原則上應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
記機關辦理登記之。茲為因應資訊時代網路化的服務,突破現行系統
僅能於資料管轄所進行案件申辦之限制, 貴部擬推動同一縣市轄區
內各地政事務所間辦理跨所申辦登記案件乙節,揆諸上開說明,除可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 3 條明
定得辦理跨所申辦登記案件,或於各地政機關組織法規定中明定跨所
辦理登記之管轄權外;亦得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要件及方式辦理權限委託。至其訴願之管轄,則依訴願法第 4 條、
第 7 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