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 94.07.20 法律司字第094070045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0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僅理由或法令依據錯誤者,而無事實依據及決
定不當,得依訴願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意旨,逕行變更原處分之理由或
法令依據,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主 旨:關於 貴司辦理中央健康保險局政風人員專案考核免職作業法規適用疑義
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依 貴司 94 年 6 月 17 日政一字第 0940021301 號移文單辦理。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
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
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故倘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及作成之決定並無不當,僅係理由或法令依據有誤者,非不得參照上
開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
所顯示之法理,逕行變更原處分之理由或法令依據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本件中央健康保險局政風人員專案考核免職乙案,倘該員應予免職
之事實及決定於「公務人員考績法」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
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均屬相同,僅係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有誤者,
原處分機關自得變更原處分之法令依據並通知處分相對人即可。又該
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自毋庸為教示條款之記載
,併此說明。
正 本:本部政風司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