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7.26 法律決字第093002749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6 日
要 旨:
有關徵信業得從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之範圍是否包含「刑事判決紀錄」乙
案
主 旨:貴部函詢有關徵信業得從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之範圍是否包含「刑事判決
紀錄」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一○六九一○號函。
二、查徵信業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本法) 第三條第七款第一
目所稱之「非公務機關」,又「刑事判決紀錄」 (或稱前科紀錄) 之
內容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屬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是以,徵信
業對於刑事判決紀錄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自應符合本法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法第十八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
,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
無侵害之虞者。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四
、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五、依本法第
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及第二十
三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
之急迫危險者。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四、當
事人書面同意者。」是以,徵信業對於刑事判決紀錄之蒐集、電腦處
理及利用,應符合「徵信」之特定目的,至於「徵信」特定目的之範
圍為何?宜由貴部本於主管機關權責依法審認。
正 本:經濟部